(2015)林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汪某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某(2013年6月21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为解除痛苦,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债权4万元,原被告依法分割;外债28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共同长女刘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离婚将严重影响孩子治疗及生长;3、为了给孩子挣医疗费,我得外出打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是2012年登记结婚的。证据二,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的,应当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某(2013年6月21日出生)。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