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兰州与虎毓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州,虎毓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王兰州,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户籍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4日,甘肃省平凉市人,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虎毓黉,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支公司经理。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何晓龙,男,回族,生于1987年11月2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兰州与被告虎毓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虎毓黉因对原告王兰州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遂中止审理。经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完成重新鉴定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州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霞、杨晓光、被告虎毓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后,因原告王兰州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本案遂又中止审理。该鉴定完成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州诉称,2013年6月24日7时45分,被告虎毓黉驾驶宁D224**号小客车在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北路车务段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舍楼前左转弯进入停车场时,将从该院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碰撞倒地,致原告当场身受重伤。原告在固原市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鹰嘴骨折等伤情。后转入西京医院治疗14天,并行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11月13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积水及癫痫等疾病,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10天,伤情未愈出院。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75%)。本起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认定:被告虎毓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49.6元(不含被告支付)、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56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2183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4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食宿医疗辅助器具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兰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兰州个人情况的基本事实;2.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4.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病历1份;5.西京医院住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6.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7.平凉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据4至7,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8.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6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日常生活存在75%的护理依赖;9.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处方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10.平凉市人民医院入院单1张、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11.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签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12.平凉市新世纪医药大厅处方签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13.护理辅助器具票据五张;14.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39张;证据9至14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15.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有脑积水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16.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目的同上;17.照片1张,证明原告王兰州需要人护理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虎毓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材料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从该复印件上看不出其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至7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8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已经经过二次重新鉴定,被推翻;对于证据材料9、10、11、12、13有异议,医疗费票据要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协助认定,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我们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材料14,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已经全额由被告支付了,而且从该证据材料中不能明确其交通费的起始时间,不能明确其坐车的人员,对于住宿费票据,其相当一部分都表述为餐饮费票据,而且原告住院治疗病情,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就没有必要住宾馆,所以原告的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材料15、16,虽然需要住院治疗,但并没有实际产生费用,达不到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1至13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材料1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入院时间,原告先后五次分别入院治疗,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票据没有明确的时间表示,对于手撕发票,其也没有起始时间,无法证明这是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对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全部是餐饮费的发票,不能证明其目的,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15、16,对于其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虎毓黉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起事故,已经甘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相当一部分费用已经被单位报销,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其目的在于获得双倍赔偿;二、关于原告所诉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请求,绝大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也无事实依据,其中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误工费单位并未扣除其工资,不存在实际误工的问题,护理费其计算数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以宁夏司法大学的鉴定结果为准,交通食宿费全额由第一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由于其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将在质证阶段结合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三、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为救治原告伤情,已经实际支出28万元的费用;四、在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已经将原告实际支付,但由工商部门报销的近18万元领走,另外,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772万元的现金,加上原告从社保部门所领取的17万余元,共计得到赔偿款是207103.47元;五、原告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其依据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的依据,而我们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其结果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结果确定。另外,关于护理费,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派两人连续护理,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而且在此期间原告亲属刘龙龙有过护理,但刘龙龙已经从被告处获得6000元的护理费用。被告虎毓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甘肃省职工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该伤情经过甘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的事实;2.原告王兰州医疗费支付证明1份,证明在2014年3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向医院所支付的部分医疗费186152.36元经报销后汇入原告账户作为赔偿款;3.收据两份,兰州铁路局医疗费用报销单4份,现金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走第一次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报销费用及原告到单位领取西京医院报销费用的事实;4.收条6份,借条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收到现金26720元的事实;5.宁夏医科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兰州的伤残等级为8级的事实;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仅仅证明原告与单位形成了工伤关系,而不是和本案第一被告形成工伤关系,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属于侵权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2、3,属于单位对原告工伤医疗费的垫付,不属于对第一被告侵权所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赔偿医疗费的目的;对于证据材料4,收条中2013年6月31日的1000元的条子不是我打的,6000元的护理费是我侄儿刘龙龙拿走的,2013年12月18日2000元的条子我也不予认可,其他的收条都属实;对于证据材料5,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我们对该结果中1、2、3、4、6项都不认可,伤残鉴定部分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原告的伤情应该认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应当是大部分护理;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及我们要扣除的非医保部分,剩余的医疗费如果未超过1万元的限额,我们将在1万元内予以赔偿,如果我公司之前已经垫付,我们将予以扣除;第二,误工费按照定残之日前一天期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一般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如存在护理依赖,我公司将结合伤情酌情计算护理费的期限,如果没有护理依赖,我公司根据伤者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将按照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是2013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伤者的实际,在质证阶段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交通事故引起的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都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没有达到要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及原告受伤入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该鉴定意见被在后的意见改变,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10、11、12、13、14、15、16、17,本院对原告因伤入院,产生相关费用及需要护理、后续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本院对被告虎毓黉支付原告王兰州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王兰州已领走部分报销医疗费的事实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因原告王兰州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霞未提出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因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本院对被告虎毓黉所有的宁D224**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7时45分,被告虎毓黉驾驶宁D224**号小客车沿固原市清河北路车务段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舍楼前左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从该院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王兰州相撞,造成王兰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虎毓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固原市医院住院治疗57天,并被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鹰嘴骨折等伤情,支出医疗费110201.49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西京医院治疗17天,并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支出医疗费68572.6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积水及癫痫等疾病,原告又在西京医院住院10天(2013年11月13日到2013年11月23日),支出医疗费7378.19元。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5332.89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在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41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24895.25元,均是被告虎毓黉支付给相关医院。后经医保报销前四次住院费用214406.76元(均打入原告王兰州账户),被告虎毓黉个人支付7078.49元。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兰州与被告虎毓黉约定以工伤报销的医疗费作为被告虎毓黉对该起事故的赔偿。最后一笔住院费用3410元尚未报销。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75%)。后被告虎毓黉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意见为: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继发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和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虎毓黉驾驶的宁D224**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经兰州铁路局申请,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王兰州作出工伤的认定。还查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原告的工作单位兰州铁路局固原车务段一直按规定正常发放原告王兰州的工资。被告虎毓黉预付原告王兰州妻子刘玉霞21200元。被告虎毓黉预付王兰州妻子刘玉霞侄儿刘龙龙6000元护理费。原州王兰州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孙玉华。原告王兰州有兄弟姊妹7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虎毓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并致原告严重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兰州因伤住院的损失应当由宁D224**号小客车的驾驶人虎毓黉承担。由于被告虎毓黉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虎毓黉予以赔偿原告。本案中原告先后住院107天,被告虎毓黉为原告王兰州垫付医疗费224895.25元。因本案中原告伤情被确定为工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前四次住院医疗费,经报销214406.76元后汇入原告王兰州账户,且原告王兰州与被告虎毓黉约定以工伤报销的医疗费作为被告虎毓黉对该起事故的赔偿,故可以从被告虎毓黉的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对于该前四次住院报销后个人负担的7078.49元部分与原告出院后,因看病支出部分医疗费4553.6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虎毓黉负担。对第五次住院费用3410元,待实际报销后,报销金额由原告王兰州领取,从被告虎毓黉应赔偿的数额中相应予以扣减。第五次住院报销的个人自担部分,由被告虎毓黉负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7×101.81﹦108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5350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为:20×37162元×35%﹦260134元。残疾赔偿金为:20×19831.40元×33%﹦13088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7.20×5×33%/7×1﹦3315.84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借条,证明原告妻子刘玉霞已从被告处领取27720元(包括刘龙龙领取6000元),但是经本院核对,借条金额27200元,刘玉霞对其中9000元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其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刘玉霞领取27200元(包括刘龙龙领取6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查明原告的工资由原告从单位兰州铁路局固原工务段正常领取,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第一次的伤残鉴定意见,被第二次意见改变,故对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第一次110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1900元由被告虎毓黉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严重的事实,参照医嘱,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由原告王兰州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虎毓黉赔偿原告王兰州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7212.84元;三、被告虎毓黉已付原告王兰州现金27200元及原告王兰州已领取工伤报销款214406.76元从上述第二项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四、由原告王兰州负担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100元;被告虎毓黉负担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用1900元;以上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原告王兰州的第五次住院费用3410元(被告虎毓黉预付),待原告王兰州实际报销后,从被告虎毓黉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减;六、驳回原告王兰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6元,(原告王兰州预交12906元),由被告虎毓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秉柱审 判 员 马小宁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