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奇诉被告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奇,王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张新奇,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巍,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归德路。原告张新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新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在被告王巍处借款10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在被告王巍处借款80000元,2009年3月18日在被告王巍处借款60000元,三次共借被告24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当时还款日期未定,以实际使用时间进行连本带息进行计算。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索取上述款项,原告以各种理由不能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新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在被告王巍处借款10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在被告王巍处借款80000元,2009年3月18日在被告王巍处借款60000元,三次共借被告2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为1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限,但原告在借款期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新奇借款2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80000元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60000元从200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王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宋德资人民陪审员 栾新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