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满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AEC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邵家屯道口处,在错车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乐业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经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6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2015年3月16日,李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乐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久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