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丘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丘某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其申请的证人覃某、丘某乙于2015年3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于2015年3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小孩:丘德琴(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丘德棋(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丘媛平(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丘媛玲(女,1998年2月15日出生),丘德琴、丘德棋、丘媛平已独立生活,丘媛玲现在陆川县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好,1989年丘媛平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不关心、不给钱医治,双方常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和好不到一年,争吵不断,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生活、治病自2012年起陆续向他人借款合计4.2万元,被告作为丈夫,不给钱原告治病、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丘媛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应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治病费用合计1500元;夫妻共同债务4.2万元由被告独自偿还;平均分割夫妻承包的责任田0.42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女儿丘媛玲的基本身份情况;3、2014年12月19日陆川县滩面镇滩面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丘某甲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4、2015年1月14日陆川县良田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在陆川县良田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5,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丘媛平借款1.5万元用于养猪,未还;证据6,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丘媛平借款1万元购买猪料,未还;证据7,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丘常翠借款2.5万元,已偿还2万元,尚欠5千元;证据8,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向丘日忠借款5千元购买猪料,未还;证据9,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丘某乙借款5千元治病,未还;证据10,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丘媛平借款2千元作生活费,未还;原告合计欠款4.2万元;证据11、12、13、14、15、16,证明原告因××、慢性胃炎于2009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先后在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陆川县人民医院、陆川县滩面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29125元医疗费,需长期服药治疗;证据17,证人覃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证据18,证人丘某乙证言,证明原告身体虚弱,经常生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给生活费,不给钱治病,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丘媛玲,被告每月负担丘媛玲抚养费500元。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离婚后,双方没有了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后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治病费1500元;夫妻共同债务4.2万元已于2014年用政府补贴的拆迁猪场款还清,对于原告提出的未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4.2万元,被告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的水田0.42亩是被告自己承包经营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了解其与原告的生活情况,被告称与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于两三年前矛盾不断,双方于2013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双方没有感情了,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尽了责任。2014年被告用政府补贴的拆迁猪场款给原告还了建房、原告治病的借款4.2万元。原告称还欠别人借款4.2万元,被告不清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1、12、13、14、15、1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17、18有异议,认为证据5~10,原告向别人借钱的事被告不清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过向别人借款的事,夫妻的共同债务已还清;对证据17、18,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2013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的,其它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债权人亦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证据17、18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对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本院反映的情况表示:被告说两三年前因钱的问题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开始于十年前。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12年5月起,而不是被告说的2013年农历12月起,领到政府拆迁猪场的补贴款还了借款4.2万元是事实,但还的是建房子、治病的借款,欠别人的养猪款、生活费借款4.2万元尚未还。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四个小孩:丘德琴(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丘德棋(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丘媛平(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丘媛玲(女,1998年2月15日出生),丘德琴、丘德棋、丘媛平已独立生活,丘媛玲现在陆川县中学读书;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患有××,2009年9月5日病发后陆续在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身体尚未恢复,需长期服药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孩丘媛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丘媛玲抚养费5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陈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2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债权人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夫妻有共同承包经营的责任田0.42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治病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体弱多病,需长期服药治病,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予以适当帮助”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孩子丘媛玲(女,1998年2月15日出生)由原告丘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丘媛玲年满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丘某甲。离婚后被告陈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三、被告陈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丘某甲6000元生活困难帮助。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