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奚德强与临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奚德强,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秀伟,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相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德强诉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伟、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德强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因被轻卡车自右踝部经胸腹部至头面部碾压受伤入住临江市人民医院,经辅助检查:肺部、头颅、腹部、副鼻窦CT示:右侧额部、左侧枕部软组织增厚、密度增高,脑组织未见异常,双侧鼻骨、右侧上颌窦前壁内壁多处骨质断裂,上颌窦前壁明显内凹,右侧鼻骨断端向左侧鼻骨内侧嵌插,鼻中隔向前侧亦左移,上颌窦、筛窦积血……。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右)、头皮血肿、面部挫伤、胸壁挫伤、右踝挫伤。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以X线16排计算机体层成像平扫(头颅CT),副鼻窦:……所见双侧眼球及双眶内、外侧壁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1月4日,原告就已向查房医生反映出现右眼复视病情,11月7日,出现右眼球向下转动时水平复视。直到2014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再次以X线16排计算机体层成像平扫(眼眶CT):“右眶下壁骨质断裂、骨皮质不连续,并见右眶内脂肪疝入右侧上颌窦腔内,双上颌窦、筛窦腔内见密度增高影,CT值约65HU,鼻中隔向左弯曲”。此时,被告才建议手术治疗,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原告右眶骨折并出现骨缺损,复视检查下直肌功能障碍。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全麻下行眶壁骨折修复术+骨缺损修补术。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进行骨折复位等最基本的治疗,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又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全麻下鼻内镜下行鼻中隔粘膜下矫正、右下鼻甲部分切除、左下鼻甲骨折外移、鼻骨骨折整复术。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导致漏诊、漏治,给原告经济、精神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931.93元、误工费18618.40元、交通费1286元、复印费16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原告眶下壁骨折,导致原告未能早期行眶下壁骨折修复手术,对原告眼外肌恢复存在一定不利影响,存在过错,但参与度仅为次要责任,被告只对原告行眶下壁骨折修复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临江市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作鉴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停放在工地内的一辆轻卡车妨碍工作,原告欲将卡车移走,原告站在驾驶室门前启动发动机,不料该卡车制动停放时挂在挡位上,并向左打满舵,发动机启动后,该卡车直接将原告自右踝部经胸腹部至头面部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右)、面部挫伤、胸壁挫伤、外踝不完全骨折(右)、眶下壁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3天,三级护理9天,共花医药费5875.03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全麻下行“眶壁骨折修复术+骨缺损修补术(右),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3天,共花医药费33248.16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全麻下行鼻内镜下行鼻中隔粘膜下矫正、右下鼻甲部分切除、左下鼻甲骨折外移、鼻骨骨折整复术,住院治疗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三级护理2天,共花医药费10423.33元。2015年3月11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江市人民医院在对奚德强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原告眶下壁骨折,存在过错),其过错在被鉴定人奚德强相应不利后果中起次要作用。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工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出院诊断书、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原告眶下壁骨折,存在过错),其过错在原告相应不利后果中起次要作用,被告应对原告因治疗眶下壁骨折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必担责。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全麻下行“眶壁骨折修复术+骨缺损修补术(右)所花销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属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去长春作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没有正规发票,但属合理费用)、鉴定费是因被告的医疗过错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奚德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2.76元【医药费9974.45元(33248.16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0元/天×8天×30%)+护理费162.89元(108.59元/天×5天×30%)+误工费260.62元(108.59元/天×8天×30%)+交通费120元(200元/人×2人×30%)+复印费4.8元(16元×30%)】。二、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奚德强作司法鉴定费用457.18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0元+误工费217.18元(108.59元/天×2天)】。三、驳回原告奚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奚德强承担422.43元,由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承担63.57元。鉴定费5380元,由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祥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