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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明兴与吉林省主流商务公司、通化啤酒公司、方新阳、吉林省企旭贸易公司、刘跃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明兴,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方新阳,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刘跃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再字第12号原审原告胡明兴,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吴承德,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辩论、发表代理意见,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递交、接收、签署法庭所需有关文件,代为处理有关上述案件的一切事宜。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生,通化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期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树清,董事长。原审被告通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新阳,董事长。原审被告方新阳,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生,通化市人,通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述两方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参加诉讼,和解,承认、变更、解除,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跃杰,总经理。原审被告刘跃杰,男,汉族,1954年9月11日生,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福堂,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生,住通化县。代理期限为一般代理。原审原告胡明兴与原审被告吉林省主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主流公司)、通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啤酒公司)、方新阳、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企旭公司)、刘跃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通中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胡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主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啤酒公司、方新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企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胡明兴起诉时称,2013年6月5日,主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由方新阳通过法院拍卖获得的位于通化市前兴路380号、面积9370.36平方米厂房、办公综合楼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保证还款,协议中抵押物产权人啤酒公司与方新阳共同作出承诺。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主流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整;方新阳、啤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原告胡明兴起诉后,又申请追加企旭公司及刘跃杰为本案被告,认为刘跃杰及企旭公司与主流公司存在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跃杰及企旭公司亦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下列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一、主流公司于2014年5月2日前偿还胡明兴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二、啤酒公司、方新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企旭公司、刘跃杰对上述款项中的3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各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期间,针对本院作出的涉案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进行了法庭调查:关于该涉案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的问题。啤酒公司、方新阳主张,方新阳遭受诈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调解书。啤酒公司、方新阳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是:1、2013年9月16日主流公司与吉林克菲儿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啤酒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2013年9月7日时任主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元出具的收到啤酒公司房屋产权证照、土地使用权证的收据;3、主流公司于出具的收到一千一百万元借款的收据(日期标注为2013年6月5日);4、林元以啤酒公司、方新阳名义出具的承诺书;5、主流公司向胡明兴借款1100万元、啤酒公司、方新阳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日期标注为2013年6月5日);6、胡明兴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诉状;7、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制作的(2013)通中民初字第148号对抵押担保财产进行查封的民事裁定书;8、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制作的(2013)通中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9、2006年12月27日啤酒公司出具的向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并以该公司资产作为抵押物的承诺书;10、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通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啤酒公司偿还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429.2万元,方新阳在用以抵押资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11、2013年10月2日,胡明兴以刘奇的名义通过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给主流公司的现金交款单两份,金额合计475万元;12、张树清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方新阳在借款抵押协议书及承诺书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13、啤酒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借款抵押协议不是方新阳、啤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方新阳系受欺骗、胁迫;2、方新阳并无财产可供担保;3、起诉时借款并未发生。胡明兴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对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恰能证明方新阳的签字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方新阳及啤酒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是草稿,与电脑打字内容是一致的。主流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2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属实;虽然欠条是1100万元,但我公司账上可查935万元。其他无异议。刘跃杰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借款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胡明兴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主张,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自愿原则。胡明兴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抵押协议书(同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5);2、借据(同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3);3、方新阳、啤酒公司出具的不要求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书(日期签署为2013年6月5日);4、方新阳、啤酒公司出具的保证抵押财产无抵押他人的承诺书(日期签署为2013年6月5日);5、本院2007年制作的(2006)通中执字第82号裁定通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将3115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9370.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方新阳的民事裁定书;6、通化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房照;7、民事裁定书(同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7);8、交付现金的视频资料;9、自程吉顺名下银行卡向林元名下银行卡转账418万元凭证;10、2014年1月18日,胡明兴与主流公司、方新阳、啤酒公司、企旭公司、刘跃杰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11、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2、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制作的民事调解协议书;13、民事调解书(同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8)。啤酒公司及方新阳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但原告将时间改为6月5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至今没有见到实际交付了多少借款;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没有播放,不予质证;证据9系程吉顺与林元的交易,不是胡明兴与林元的交易;证据10、11不予质证;证据12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方新阳并无资产可供抵押担保。主流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刘跃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主流公司及刘跃杰针对该焦点问题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生效的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情形的问题,方新阳及啤酒公司虽然认为本院制作的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但从其签署借款抵押协议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其自愿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的情况来看,结合庭审期间方新阳承认其后加入主流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的实际情况,本案并无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而且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方新阳及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达到调解书存在违反其真实意愿的情形的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对于借款、抵押及诉讼的事实均为明知、自愿,亦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关于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即:主流公司与胡明兴、方新阳、啤酒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由主流公司向胡明兴借款1100万元,方新阳及啤酒公司用本院(2006)通中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位于通化市前兴路38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157.8平方米、房产面积9370.3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协议日期填写为同年6月5日。9月29日,胡明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当日受理后即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啤酒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10月2日,胡明兴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给主流公司约定的借款,主流公司当即支付了部分利息。主流公司出具的借据日期亦签署为6月5日。2014年1月18日,本案六方当事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确定:主流公司2013年10月2日借胡明兴本息共1100万元;主流公司从2014年1月2日起支付胡明兴1100万元的月2%的利息,并每日补偿1万元的损失至借款还清时止;方新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企旭公司及刘跃杰承担36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从2014年1月2日起支付360万元的月2%的利息,及每日经济补偿金3340元;被告在2014年5月2日前付清本息。1月22日,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本院同日作出调解书,确认主流公司2014年5月2日前偿还胡明兴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啤酒公司、方新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企旭公司、刘跃杰对上述款项中的3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主流公司承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鉴于原审原告胡明兴在本院起诉时提交的两份主要证据(借款抵押协议、借据)的签署日期虚假,且起诉时并无借款事实发生,其债权并未成立,其权利亦未受到侵害,其以虚假的证据,经由其他当事人配合,以达到对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抵押财产进行查封和使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的目的,属于恶意诉讼,系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再审认为,由于胡明兴虚构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该案而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亦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胡明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原审原告胡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庄黎辉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