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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西宁市城北建设局、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西宁和城北区国土资源局,西宁和城北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18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56年某月某日生。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某某甲,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和城北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被告:西宁和城北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张某某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为由,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某某、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某某、张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张育宁代理审判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无异议。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