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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志祥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宝行初字第14号原告吴志祥。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连发。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委托代理人潘骏。原告吴志祥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拆除原告位于宝山区某处房屋及辅助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500元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志祥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志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志祥负担。审 判 长  陈剑红代理审判员  武顺华人民陪审员  沈树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