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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白家村。委托代理人戚守民,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太山村。委托代理人丁亚鹏,系蒙城县篱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生育儿子,2011年5月20日生育女儿。2011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结婚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逢年过节共同生活期间也是争吵不断。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双方父母干预导致离婚未果。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由媒人出面与双搭桥,并于2008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生育儿子,2011年5月20日生育女儿徐宇轩。2011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完全出于自愿并不存在他人干涉,更不是父母包办。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温州瑞安、宁波北伦打工,后来返乡做生意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如原、被告不能和好或者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针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所经营的“纪元门窗生意”因货源不足,毫无盈利,现已关门停业。开业的经费也是借来的,目前原、被告尚欠银行贷款3万余元,及其他亲戚的欠款数万元。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又通过媒人说和,于农历2008年9月初2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生育儿子,2011年5月20日生育女儿。2011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迎春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