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申伟与王景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申伟,王景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申伟,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志诚,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自波,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珍,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董万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申伟与被上诉人王景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景珍的原审诉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张申伟立即支付王景珍豫D599**号车的油价补贴款2107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13693.52元,从2014年1月21日计付;7383.58元从2014年8月11日计付,至支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张申伟承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申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王景珍与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约定豫D599**号客车的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9日,王景珍与张申伟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王景珍(捺印)乙方:张申伟(捺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予D59953号客车,车型为东风以壹拾伍万伍仟零佰零拾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经营。……五、凡涉及政府对客运车辆的各种补贴,公司上报资料,资金的领取将以经营合同为准,由签订合同者本人持三证领取(车主身份证、行车证、营运证原件),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车主(甲方)经营合同随之解除,待转让手续完善后由乙方签订新的经营合同。……”同日,张申伟与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张申伟……4、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但乙方应提前交回全部证、牌及相关营运手续,并停止营运,续订合同后方可营运。……”另查明,豫D599**号客车所有人为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予D59953号车经营汝州—杨其营线路,2013年10月9日前属王景珍经营,2013年10月9日后属张申伟经营。”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份,该车的油料补贴款13693.52元,由张申伟于2014年1月21日从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领取;2013年第二批油料补贴款13587.13元由张申伟于2014年8月13领取。现王景珍、张申伟因D59953号车2013年度油价补贴款的分配产生纠纷,故王景珍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景珍称其要求张申伟支付的豫D599**号车2013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9日的油价补贴款21077.1元,是按豫D599**号车2013年度两次油价补贴款总额27280.65元(13693.52元+13587.13元)除以全年365天得出每天的油补款,再乘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油价补贴款归属的天数计算出的数额。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景珍、张申伟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对豫D599**号车凡涉及政府对客运车辆的各种补贴,公司上报资料,资金的领取以经营合同为准。豫D599**号车在2013年10月9日前属王景珍经营,2013年10月9日后属张申伟经营。张申伟领取2013年度全年油价补贴款,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油价补贴款据为己有,显属不当。庭审中王景珍要求按豫D599**号车2013年度油价补贴款27280.65元除以全年得出每天的油补款,再乘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经营豫D639**号车的天数即(27280.65元÷365天)×282天=21077.1元,本院予以准许。王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珍豫D599**号客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油价补贴款21077.1元。二、驳回原告王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张申伟负担。原审宣判后,张申伟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2013年两次油价补贴总额为27280.65元是错误的。其中13587.13元应系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油补额。二、原审程序违法。豫D599**号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实属漏列当事人。三、原审证据不足。经中间人说合,2013年油价补贴已包含在车辆转让价款155000元中。上诉人取得2013年油价补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王景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景珍、张申伟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凡涉及政府对客运车辆的各种补贴,公司上报资料,资金的领取以经营合同为准。豫D599**号车在2013年10月9日前属王景珍经营,2013年10月9日后属张申伟经营。张申伟领取2013年度全年油价补贴款,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油价补贴款据为己有,显属不当,且张申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3年油价补贴已包含在车辆转让价款155000元中,故对于已领取的部分油价补贴款张申伟应当返还王景珍。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第二批油料补贴款13587.13元由张申伟于2014年8月11领取。依据该证明可以认定油料补贴款13587.13元属于2013年第二批油料补贴款,不应包含2014年的油料补贴款。另外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是运输车辆的管理单位,其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于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张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