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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崇利、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崇利,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兵(特别授权),葛店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崇利,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道胜,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道银,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崇彬,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崇利、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利、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崇利由被告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担保从原告所属葛店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到期。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崇利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四被告组成一个农户联户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崇利的借款用途为“买车”,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有效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障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信用联社所属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王崇利支付贷款5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利率11‰,被告王崇利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崇利没有向原告所属葛店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崇利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其罚息,被告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信用社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签订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崇利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王崇利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崇利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崇利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崇利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崇利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为被告王崇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崇利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崇利、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合同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付30%计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崇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崇利负担,被告王道胜、王道银、王崇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姚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忠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