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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丽景卓越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钦伟等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丽景卓越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钦伟,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60号原告:安徽宿州丽景卓越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钦伟,男。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周伟忠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所涉建筑物所在地为宿州市埇桥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