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东与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振东,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健,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刘丰丽,执行董事。被告陈建新,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丰丽,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振东与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远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东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陈振东为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欠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提供担保。陈建新、刘丰丽(乙方)自愿为陈振东(丙方)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实现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限2年。2013年11月12日,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2189号调解书,主要确定:1、申请人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062068元及利息,2、申请人陈振东、陈建新、刘丰丽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申请人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陈振东向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8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还款、实现追偿权,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建新、刘丰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追偿欠款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2013)漳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陈建新、刘丰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往来结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向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84万元的事实。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陈振东与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振东为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偿付尚欠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陈建新、刘丰丽自愿为原告陈振东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实现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限2年。2013年11月12日,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确定:1、申请人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062068元及利息,2、申请人陈振东、陈建新、刘丰丽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申请人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陈振东代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向漳平市宏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84万元。经原告陈振东多次向各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此,原告陈振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陈振东与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陈振东代偿了84万元,根据原告陈振东与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应限期偿还,被告陈建新、刘丰丽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原告陈振东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东本金人民币8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建新、刘丰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由被告漳平市奔煌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刘丰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建英人民陪审员陈日华人民陪审员唐建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