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友梯与刘金伟、蔡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梯,刘金伟,蔡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刘友梯。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伟。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林。原告刘友梯与被告刘金伟、蔡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金伟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8时15分许,被告蔡明林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伟辩称,鲁V×××××号二轮摩托车已转让给被告蔡明林,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明林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8时15分许,原告刘友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贾悦镇珠藏村至马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由南向西左转时,与沿诸城市九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蔡明林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友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友梯与被告蔡明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1766.50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8-10个月(含内固定器取出误工1个月);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由其儿子刘春苹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鲁V×××××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蔡明林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1766.5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66.5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的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明林驾驶车辆与原告刘友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明林与原告刘友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友梯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蔡明林系机动车一方,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蔡明林与原告刘友梯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60%:4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41766.5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964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9943.50元。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蔡明林作为事故车辆鲁V×××××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蔡明林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954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4442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蔡明林按60%赔偿计款24237.90元,故被告蔡明林应当承担的损失为53784.9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金伟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蔡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林赔偿原告刘友梯损失5378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友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蔡明林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杨礼军人民陪审员 张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