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凌金寿、李月萍与被告深圳市富大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伟业科技公司”)、刘贵初、第三人苏甘福、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南法民三初字第752号原告凌金寿,男,汉族。原告李月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方硕、许凤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富大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初。被告刘贵初,男,汉族。第三人苏甘福,男,汉族。第三人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杜欣。原告凌金寿、李月萍与被告深圳市富大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伟业科技公司”)、刘贵初、第三人苏甘福、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刘贵初通过第三人中联地产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4栋3-6C号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刘贵初,转让价格为210万元。2012年6月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于递件之日起12日内向两原告支付首期款,两被告应于领取新房地产证之日起3日内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承诺在贷款银行放贷后即将购房余款170万元支付给两原告,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贵初与两原告公证授权的第三人中联地产公司员工白燕就涉诉房屋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递件手续。涉诉房屋于2012年6月15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刘贵初名下,但两被告并未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是将涉诉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苏甘福,两被告也未向两原告履行支付购房余款义务,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两原告购房余款1720817元。两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就两被告涉嫌的包括本案在内的数十起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以非法占有涉诉房屋为目的与原告签订与涉诉房屋买卖相关的各项合同,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富大伟业科技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原告与被告刘贵初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确认两被告将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4栋3-6C号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苏甘福的行为无效;3、两被告将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4栋3-6C号房产恢复至两原告名下,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刘贵初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依法逮捕,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4栋3-6C号房产为该诈骗案涉案房产;被告刘贵初涉嫌合同诈骗案正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4)深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本院认为,被告刘贵初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涉诉房屋应由该刑事案件同时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金寿、李月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全额清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晖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斯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