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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与马秀英、邓祥彪,原审原告王志、王源,原审被告马武超、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王志,王源,马秀英,邓祥彪,马武超,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英委托代理人戴开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祥彪原审原告王志法定代理人王金荣,系王志之父。原审原告王源,系王志姐姐。王志、王源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开良原审被告马武超原审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辉,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秀英、邓祥彪,原审原告王志、王源,原审被告马武超、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马武超驾驶小型轿车(搭乘邓某某)沿省道S219线从武冈市城区驶往隆回县方向。9时50分许,行驶至邓家铺镇名利村8组一急弯陡坡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导致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的护栏发生刮擦失控后又驶向道路左侧路面,与相向驶来的由邓祥彪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上搭乘马秀英、王志、王源)相撞,造成邓某某及马秀英、王志、王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武超驾驶机动车行经急弯陡坡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祥彪、邓某某、马秀英、王志、王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秀英、王志、王源立即租车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马秀英共住院65天,用去门诊费119元,住院费19960元,用去德器材费2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及其他亲属轮流护理。2014年5月27日,马秀英的损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伤休120日,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王志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其母护理;出院时用去门诊费593元,住院费1557元,合计医疗费2151元。王源没有住院,仅当天用去门诊费625元。2014年3月17日,邓祥彪驾驶的小型轿车经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定损为10243元,实际用去修理费15448元,拖车费884元。邓祥彪的小型轿车属于非运营性车辆。马武超驾驶的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肖某某运营,肖某某系马武超的舅父,并雇请马武超驾驶小型轿车。恒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所属的隆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保单上加盖的印章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的保险期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马秀英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479元;2、误工费7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4、护理费416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00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38015元。王志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384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2814元。王源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25元;2、误工费64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789元。邓祥彪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修理费15448元;2、拖车费884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所有损失合计16432元。马秀英系王志、王源的外祖母。在庭审中,马秀英同意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志、王源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事故责任,即马武超负全部责任,马秀英、王志、王源、邓祥彪不负责任;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和对责任的划分准确。因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马秀英、王志、王源、邓祥彪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马武超负全部赔偿责任。马武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马秀英、王志、王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马秀英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志2330(2150元+180元)、王源(625元)的费用合计2955元,故马秀英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赔偿限额内只能获得赔偿7045元(10000-2955)。马秀英、王志、王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573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需按比例赔偿,由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马秀英、王志、王源即可。邓祥彪的财产损失即小型轿车损失为16332元(含拖车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邓祥彪2000元。马秀英剩余的医疗费5384元(10479+1950-7045)及鉴定费500元与邓祥彪剩余的车辆损失14332元(16332-2000+100)应由马武超全部负责赔偿。因马武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剔除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后,马武超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故在商业三者险内无需再按比例分担。但由于鉴定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马秀英剩余的鉴定费500元应由马武超负责赔偿。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代马武超支付19816元(5384+14432)。马秀英尽管构成十级伤残,但马秀英自身的疾病在关节活动障碍中也起次要作用,应自负20%的责任。马秀英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故仍需赔偿误工费。马秀英和王源均为农村户口,因不能提供本人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的相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23441元的标准计算。对于马秀英和王志的护理费,均参照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马秀英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马秀英构成了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要求赔偿15000元的标准过高;结合马秀英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自身疾病因素及当地经济水平的状况,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马秀英、王志、王源虽未提供正式车票,但三人到医院治疗及回家确需交通费,从保护三人的身心健康及安全角度出发,搭乘出租车更为适宜,从武冈城区到邓家铺的租车价格为100元左右,可酌情考虑马秀英的交通费为200元,王志和王源的交通费各100元。王志要求赔偿整容费,未提供医疗发票,也未提供确需整容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王志要求赔偿补课费,因事故发生在学校放寒假期间,不存在误课,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邓祥彪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损坏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间接损失,按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予以赔偿,但是受损之日返回其居所的交通费100元,应由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恒丰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上,加盖的均系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印章,隆回支公司只是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所属机构,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主张扣除医保费用后再计算医疗费的观点,因其没有提供马秀英、王志、王源已经报销了医保费用的证据,不予采纳。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对马秀英的伤残鉴定需要重新做鉴定的证据,况且法院也在残疾赔偿金中剔减了20%的金额,故对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亦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尽管恒丰公司将小型轿车承包给案外人肖某某,且就如何承担责任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恒丰公司仍需对肖某某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马武超受雇于肖某某而驾驶小型轿车,因此肖某某对马武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马秀英、王志、王源、邓祥彪、马武超及恒丰公司均未申请追加案外人肖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已经合理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该处分也没有侵害其他各方的权益,恒丰公司和案外人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秀英的损失3213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志的损失281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源的损失78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邓祥彪的损失2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马秀英的其余经济损失58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5384元,由马武超赔偿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邓祥彪的其余经济损失144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马秀英、王志、王源、邓祥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上诉称,马秀英属于法定视为没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且马秀英的伤休时间是农闲时间,不应计算误工费;邓祥彪的修车费中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请求撤销原判,核减马秀英的误工费7680元及邓祥彪的修理费5205元。马秀英、王志、王源、邓祥彪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武超、恒丰公司答辩称,应当剔除不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邓祥彪在(2014)武法民初字第767号案中起诉要求赔偿的修理费数额为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定损数额10243元;二审期间,武冈市忠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关于修车费用及发票开具说明》:“我厂负责修理的车,以人保财险武冈支公司定损金额10243.20元及施救费840元为准,合计11083.20元。以上修理及施救费用已分别开具发票。另人保财险公司定损以外的修理部分(非本次事故损失)由车主自负修理费用及税金,车主付给税金后开具维修发票。我厂开具发票时已向车主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秀英的误工费应否计算以及邓祥彪的修理费认定是否正确。马秀英提供证据证实其依然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维持生活,原判为马秀英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邓祥彪向法院提供了武冈市忠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共计16332元的修理费发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武冈市忠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就该16332元修理费发票做出的说明,该超出定损金额部分的修理费系应由车主自负的部分费用。邓祥彪第一次起诉时诉请的修理费为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定损的10243.20元,本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邓祥彪将修理费损失项目诉讼请求增加为16332元,其应当就增加的修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邓祥彪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超出定损部分的修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超出定损部分的修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该部分修理费应当由其自负,不能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邓祥彪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243元(16332元-5205元-884元=10243元)、拖车费88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227元。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邓祥彪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马武超赔偿邓祥彪9227元。综上所述,因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项;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祥彪9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马秀英负担325元,被上诉人邓祥彪负担550元,原审原告王志负担25元,原审被告马武超负担6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