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菊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龙辉、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8时许至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经预谋后,为向被害人陆某索要债务,在苏���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富川宾馆”将其带上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后带至苏州工业园区车坊镇瑶盛村一水塘边,非法限制被害人陆某人身自由6小时;期间采用持棒球棍殴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陆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脊柱、软组织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脊柱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均起��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4、被告人张某甲既往表现良好。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4、被告人张某乙既往表现良好。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4、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住宿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均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