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亮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亮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唐艮波,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代表人陈东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艮波。委托代理人唐忠华,系唐艮波父亲(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新,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李亮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伍绍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连明、代理审判员蒋胜毅参加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冠伶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亮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唐艮波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华,被上诉人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唐艮波驾驶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湘MX09**出租汽车,从国道322线珠山镇往零陵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2线19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的李亮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亮红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艮波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占道超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亮红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违反会车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红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7天,花医疗费65,638.56元,花门诊费402.6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第二次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993.94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又因内固定外露引起感染而第三次入住该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医疗费18,391.54元,另外,原告在珠山骨科医院,珠山卫生院分别花门诊医疗费50元、37元。2014年1月7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亮红所受主要损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被鉴定人治疗费参考医疗发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休息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出院后康复治疗费4,000元酌定,考虑营养费2,000元。被告唐艮波驾驶的湘MX09**出租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艮波系挂靠该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该公司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唐艮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973.66元(含2011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李家根生于1945年5月,原告李亮红受伤前与其兄妹3人共同赡养其父李家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唐艮波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亮红负次要责任。考虑到两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唐艮波与李亮红按7:3的比例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唐艮波与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唐艮波所承担的原告经济损失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2011-2012年度)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5,513.64元;2、误工费。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833天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太长,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重新鉴定,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来看,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不愈合并内固定外露伤情一直不稳定,直至2014年1月6日原告伤愈出院,次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1年9月22日案发至2014年1月6日原告伤愈,这段时间定为原告误工时间并无不妥,该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761.64元(16,518元/年,共2年又103天);护理费为21,013.04元(45.88元/天×45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96元(12元/天×458天);4、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5、继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被扶养人(原告之父李家根)的生活费2,011元(4,310元/年×14年÷3×10%),8、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其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数额,但其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原告提出的养猪场损失9万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计入损害赔偿项目中去。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0,239.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11,244元,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7,995.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70%,计103,596.72元,原告李亮红自行承担30%,计44,398.6元,未计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唐艮波承担70%,计490元,原告李亮红承担30%,计210元。由于唐艮波已垫付了65,973.66元,超出了其赔偿的金额,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付款中直接划扣给被告唐艮波。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后果并不严重,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亮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计人民币59,867.06元(已扣除唐艮波垫付的65,973.66元);二、被告唐艮波、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李亮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唐艮波赔付款结算款65,973.66元。四、驳回原告李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亮红负担1,050元,被告唐艮波、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50元。宣判后,李亮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亮红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只能承担10%的责任。2、上诉人的伤情仅被鉴定为10级伤残,但由于多处肌腱断裂无法治愈,右下肢已丧失功能,上诉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3、一审判决核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适用标准不正确。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的标准,即适用2013-2014年度的赔偿项目标准,而不是2011-2012年度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计算赔偿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仅残疾赔偿金属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赔付上诉人132,538元;被上诉人唐艮波、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上诉人6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唐艮波垫付的医疗费用判决我司赔偿程序违法;同时在确定我司第三者责任险担责未扣减15%的免赔率及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违反了“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唐良波、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处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肇事双方对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次事故中唐艮波负主要责任,李亮红负次要责任,并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序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唐艮波与李亮红按7:3的比例承担李亮红的经济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李亮红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建议,以李亮红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果并不严重为由,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李亮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是不公平的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开庭审理,计算李亮红的经济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计算,即按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审判决按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亮红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内容看,只按伤残赔偿金予以了赔偿,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李亮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核定经济损失的适用标准不正确和计算伤残赔偿限额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责任免除和每案绝对免赔款500元的约定,但原审判决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担责中没有扣减15%的免赔率及每案绝对免赔款500元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的这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着既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又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将唐艮波超额赔偿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唐艮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将唐艮波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判决其公司进行赔偿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亮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5,513.64元,2、误工费49,833.94(21,836元/年×833天),3、护理费45,256.67元(36,067元/年×4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740元(30元/天×458天),5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6、继续治疗费4,0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33元(5,870元/年×14年÷3×10%),10、财产损失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19,163.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49,833.94元+护理费45,256.67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支付财产损失1,000元。李亮红剩余的损失98,163.58元(219,163.58元-121,000元),由唐艮波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币68,714.51元,李亮红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币29,449.07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唐艮波承担的68,714.51元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赔偿57,982.33元[68,714.51元-每案绝对免赔款500元-(68,714.51元-500元)×15%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不承担的每案绝对免赔款500元和15%的免赔率款10,232.18元,共计10,732.18元,由唐艮波承担。李亮红的未计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鉴定费700元,由唐艮波承担70%计币490元,李亮红自行承担30%计币210元。因唐艮波与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唐艮波所承担李亮红的经济损失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唐艮波已垫付65,973.66元,除承担11,222.18元外,对超出其赔偿金额的54,751.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唐艮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亮红的损失为124,230.85元(121,000元+57,982.33元-54,751.4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李亮红经济损失124,230.85元;四、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唐艮波人民币54,75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陈连明代理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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