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立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国,刘连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国,山西省原平市石豹沟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渊,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魁,十三冶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寇全文,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上诉人马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刘连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9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为谁提供劳务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无法否定对方的证据,并且原告马建国本人亦承认是被告刘连魁爱人的弟弟崔心通过电话邀请原告到新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谁提供劳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刘连魁提供劳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建国的起诉。上诉人马建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上诉人的上诉不切实际,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基础证据的指向明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寇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