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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2006年3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4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文雯、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8时许,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驾车搭载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驾车搭载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被告人李某甲一同前往某地烟草专卖局寻找被害人高某某索要债务。上午11时许,在确认被害人高某某到来时,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吴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抓扯,并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刘某甲轿车旁,被害人高某某极力反抗时被刘某丙用刀砸伤头部。被害人高某某被李某甲和其他人强行拉至刘某甲车上,随后刘某甲驾驶车辆,刘某丙、李某乙及刘某乙胁迫被害人高某某前往陕西省宁强县,吴某某驾车搭乘李某甲紧随其后,在宁强县鸿运楼茶楼内,刘某丙、李某乙因还钱一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15时许,因被害人高某某未筹措到还款现金,刘某甲等人又驾车将高某某带回广元市上西坝,随后被告人李某甲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类文书、逮捕类文书、临时羁押文书、对同案犯刘某甲的约谈笔录、刘某甲与高天森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高某某的刑事谅解书、刘某甲的个体营业执照、同案犯刘某丙、李某乙因吸毒,公安机关对二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李某乙的户籍证明、李某乙的前科资料;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李某乙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李某甲未归案的情况、李某甲在逃人员登记表、李某甲尿检冰毒呈阳性的检查文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被成都市温江区分局抓获的到案经过、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李某甲在2006年3月22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2006)青羊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的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刘某丙、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序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类文书、同案犯吴某某、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束他人,剥夺他人身体活动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帮助他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为从犯应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惠杨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刑期计算过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案发时在逃且确定起点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增加刑罚10%,则为确定基准刑13个月6天,即396天。系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即79.2天;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10%,;即39.6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减少基准刑的20%,即79.2天;当庭认罪,减少基准刑的5%,则为19.8天,最后确定宣告刑为178.2天,即5.94个月,按照四舍五入方法,确定为有期徒刑6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