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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龙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静与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黄静,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女,1978年3月3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静与被告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杨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被告共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整,借条部分约定了还款时间,部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追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4万元,并承担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辩称,1、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仅产生了部分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74万元,且大部分借款都已经还清了。2、原告还应当向法庭出具所借款项的来源和出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静与被告杨红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0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还3万欠2万”、“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1年10月12号还伍万陆仟元”,当天被告还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静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整”;201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玖万元整,2011年10月15号还清”;2011年2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2012年2月15号还”。上述六份借据、欠条均在原告手中。庭审中,被告仅对2010年10月12日标有“还3万欠2万”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偿还剩余20000元;对2010年9月28日200000元和2010年10月12日262000元的两张欠条,被告均主张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为被告销售机电产品被告所欠的提成款;对于其他借据,被告均主张不是向原告借款,具体向谁出具的记不清了,形成过程也因时间过长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静主张与被告杨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被告还款,依据的是六份借据、欠条,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2010年10月12日标有“还3万欠2万”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偿还20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2010年9月28日200000元和2010年10月12日262000元的两张欠条,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系原告为被告出卖机电产品而欠原告的酬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除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方能成立,即原告除有借据外,还应举证证明该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为此原告提供证人徐学祥、黄文君出庭作证,但上述两个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其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存在一定出入,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证明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系劳务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3、对2010年10月12日50000元(利息6000元)、2010年10月15日90000元、2011年2月15日112000元三份借据,被告辩称都不是打给原告的,但打给谁的记不清了,因什么原因打的也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因借据原件在原告处,且被告的否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72000元及借款期间约定利息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用面包车抵顶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双方达成的用面包车抵顶债务的协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静借款人民币272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二、被告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静借款272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黄静承担3556元,被告杨红承担2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