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宋丽娟与刘金梅、赵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娟,刘金梅,赵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宋丽娟。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梅。被告赵建强。原告宋丽娟与被告刘金梅、赵建强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银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梅、赵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娟诉称,自2014年开始,二被告陆续购买我化纤原料一部,累计欠下货款162538元,后被告还款25000元,余款137538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7538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刘金梅、赵建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丽娟经营人造皮毛生意。2014年被告刘金梅、赵建强陆续购买原告化纤原料一部,当时未付款,被告刘金梅给原告出具欠据五份,分别载明2014年4月21日欠料款37578元,同年4月28日欠36065元、5月17日欠37650元、6月2日欠36336元、7月16日欠14909元。以上货款共计162538元。上述欠据均有被告刘金梅签名。该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还款25000元,余款137538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交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并申请调取(2015)蠡民保字第3号诉前保全卷宗,该卷宗材料显示二被告承认为夫妻关系,并认可欠款事实,但未确认欠款数额。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据(2015)蠡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刘金梅名下银行存款。原告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2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户籍证明信、诉前保全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梅、赵建强购买原告宋丽娟化纤原料,有被告刘金梅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7538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梅、赵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梅、赵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丽娟欠款137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减半收取15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13元,共计2738.5元,由被告刘金梅、赵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银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