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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银川金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国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金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国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银川金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杜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金洪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国争,男,5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金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国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邢国争已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金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原告银川金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