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阳芳诉被告甘伟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芳,甘伟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阳芳,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兆德,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伟春,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伟京,男,1979年3月2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赖定伟。委托代理人:张益勇、李致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阳芳诉被告甘伟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德,被告甘伟春的委托代理人甘伟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致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芳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甘伟春驾驶粤JJ96**号小型客车搭载受害人阳芳、案外人王钊、周海姬由斗山往铜鼓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驶至台山赤溪铜鼓大浪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陈卫明驾驶搭载案外人陈俊龙的粤QLV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阳芳、案外人王钊、周海姬、陈卫明、陈俊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伟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60811.98元、外购药白蛋白20250元、免疫球蛋白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护理费11440元、误工费11541.43元(农村标准计算361天)、残疾赔偿金373417.92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292000元(50元/天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6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共1020183.73元。案外人陈卫明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甘伟春负责赔偿。据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18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伟春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案外人陈卫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陈卫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那么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有异议;4、要求依法核定事故的真实性、车辆的年审情况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甘伟春驾驶粤JJ96**号小型客车搭载受害人阳芳、案外人王钊、周海姬由斗山往铜鼓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驶至台山赤溪铜鼓大浪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陈卫明驾驶搭载案外人陈俊龙的粤QLV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阳芳、案外人王钊、周海姬、陈卫明、陈俊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伟春(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陈卫明(司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4日、2月17日-3月9日),后在湖南省隆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4月28日-5月29日),原告合共住院145天,共用住院及门诊费160811.98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4007.73元,个人缴费156804.25元),外购药物共24150元(人血白蛋白17支共20250元、免疫球蛋白6支3900元)。2013年11月15日、12月8日,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知情同意书、患者使用自备白蛋白同意书、自备药品责任书均显示原告需注射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2014年10月11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失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三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严重运动型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建议不低于3000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伟春支付28000元给原告(尚未扣减)。另查明,案外人陈卫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无责的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阳芳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为杨建豪,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4岁(2009年5月19日出生),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及发票、外购药物发票、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4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0811.98元、外购物品24150元(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其中,医疗费156804.25元(个人缴费)、外购物品24150元均有相关医疗票据及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医疗费中4007.73元,已经通过医保统筹予以支付,原告不得重复主张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373417.92元的主张(按农村标准11669.31元/年×20年×160%伤残等级),基于原告系农村户口,结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88%伤残等级系数=205379.68元。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定残后护理费292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80%),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经鉴定存在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那么,对于原告诉求定残后护理费按50元/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赔付比例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护理年限计算20年的意见,综合考虑到目前原告年龄及身体情况,对此,本院亦认可护理期限计算20年。即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20年×80%=292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6772.4元,原告诉求被扶养人杨建豪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另外,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建豪的年龄为4岁,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的情况,杨建豪的生活费应为8343.5元/年×14年×88%÷2人=51395.96元。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541.43元(按农村标准11669.31元/年计算36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经查,原告虽未能提供误工及收入证明,但鉴于原告原具备劳动能力,为此,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的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身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0日)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1669.31元/年÷365天×330天(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10550.34元。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804.25元、外购物品2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4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79.68元、定残后护理费29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95.96元、误工费1055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811770.23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鉴于案外人陈卫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陈卫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范围内赔付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下损失部分799770.23元(811770.23元-12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甘伟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甘伟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0元,还应当赔偿771770.23元给原告阳芳。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芳各项损失共12000元。二、被告甘伟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芳各项损失共771770.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2元,由原告负担267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甘伟春负担11211元(原告已申请缓缴,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