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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友花与章建伟、陈玲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友花,章建伟,陈玲芬,黄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13号原告:蔡友花。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建伟。被告:陈玲芬。被告:黄玲英。原告蔡友花与被告章建伟、陈玲芬、黄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芬、黄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丈夫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章建伟认识,后被告章建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玲芬、黄玲英为本案借款归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等。近来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建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约计利息为65333元;2、判令被告黄玲英、陈玲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章建伟答辩称:利息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第一笔大概16000元或18000元,第二笔是转账10000元,第三笔是通过中间人偿还9000元。被告陈玲芬、黄玲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伟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章建伟,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正,借款用途:临时周转,月利率:20‰,保证人:黄玲英、陈林芬。保证人陈林芬与被告陈玲芬系同一人。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保证人黄玲英、陈玲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建伟欠原告蔡友花借款40万元,由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8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伟答辩称已偿还部分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玲芬、黄玲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玲芬、黄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伟应偿付原告蔡友花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玲芬、黄玲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建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章建伟、陈玲芬、黄玲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盛雨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