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高华与王建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高华,王建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珍,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泽萍,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高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高华及委托代理人XX珍、被上诉人王建利及委托代理人葛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图壁县大丰镇十八户村由其承包经营的67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种植,期限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0月,共10年。土地租赁费125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分四次于2010年10月25日前向被告全部付清,每亩土地每年的租赁费为186.50元。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租赁经营的67亩土地中的一块面积为19.02亩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7万余元。按合同约定,如原、被告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5000元,原告对该土地还享有2013年至2016年共4年的经营权,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原告未能继续经营。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政府征收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19.0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4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被告已收取的相应租赁费14189元,原告同意退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未履行合同应当退还租赁费的利息一节,因原告已主张可得利益,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国家对双方争议土地的征收这一政府行为所致,该行为系意外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事由,但被告系部分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703元(15000元×190.2亩∕67亩×4年∕10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3年至2016年19.2亩土地种植可得利益损失46080元一节,因原告认可该土地面积为19.02亩,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19.02亩土地4年租赁费14189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3632元(14189元×6.4﹪∕年×4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土地改良费用5000元一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5000元土地改良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王建利向原告刘高华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费14189元;2、被告王建利向原告刘高华支付违约金1703元;3、被告王建利向原告刘高华支付可得利益损失3632元;4、驳回原告刘高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9524元,被告王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高华支付。刘高华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和土地改良费。请求:1、撤销原判第2、3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可得利益损失46080元、土地改良费5000元。王建利辩称:19.02亩土地是被政府征收的,不是被上诉人收回的,不应承担责任,但同意将剩余4年的承包费退给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出售棉花税务发票13张。预证明上诉人每亩纯收入981元。2、呼图壁县天顶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证明。预证明上诉人每亩纯收入2045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成本计算是自己写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呼图壁县大丰镇十八户村2014年棉花种植明细表。预证实2014年棉花种植及政府补贴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67亩土地中的19.02亩土地被政府征收,致使上诉人对19.02亩土地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合同当事人双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控制,属于不可抗力,原判认定为意外事件错误,应予以纠正。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并非上诉人过错或过失造成,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可得利益损失46080元、土地改良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