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凌永金与范子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永金,范子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凌永金,男,1980年2月12日,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范子生,男,1952年4月5日,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永金与被告范子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永金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永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永金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3元由原告凌永金负担审判员 曾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贤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