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驰翔与柏林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驰翔,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驰翔,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1999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林,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1996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因吸毒被限期戒毒;2006年2月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驰翔、柏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驰翔、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柏林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柏林要购买毒品,并赶至柏林家中支付3500元给柏林用于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柏林携带杨某支付的3500元至本市秦淮区甘雨巷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驰翔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23.393克。交易完成后,赵驰翔随柏林一同到柏林位于本市秦淮区甘雨巷46号的家中去玩。柏林到家后,按事先与杨某的约定,将上述购得的毒品交给杨某。杨某验货后准备离开柏林家时,公安人员将两被告人及杨某抓获。民警从杨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另从赵驰翔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24.106克。归案后,被告人赵驰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柏林要求其串供的信件交给公安人员。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驰翔、柏林的供述,证人杨某、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话录音、户籍资料、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谈话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驰翔、柏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驰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能主动将同案被告人要求串供的信件交给公安人员,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驰翔、柏林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驰翔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柏林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原审被告人赵驰翔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驰翔、柏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赵驰翔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驰翔、柏林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赵驰翔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驰翔、柏林的供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抓获视频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赵驰翔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499克,且赵驰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50克以下,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赵驰翔的贩卖数量、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具有坦白等情节,对赵驰翔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驰翔、柏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柏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林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驰翔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自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