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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泽鑫诉被告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鑫,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陈泽鑫,男,汉族,住揭阳。委托代理人吴越文,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聪,男,汉族,住揭阳。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鑫诉被告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鑫的委托代理人吴越文及被告李聪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后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聪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20万元与事实有所不同,当时原告预扣6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人民币194000元,借款本金应按194000元计。借款后,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1225201900103xxxx转还原告在工商银行帐号622208201900097xxxx中现金人民币104700元,具体汇款为:2013年10月13日汇还20000元、2013年12月5日汇还37500元、2013年12月12日汇还47200元,三次汇款合计104700元。原告通过前述银行帐号于2013年9月17日汇给被告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汇给被告20000元,二次汇款合计60000元,相抵后,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已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700元。综上所述,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为: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44700元(已付还)=149300元,原告诉称尚欠借款20万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聪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签下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兹有李聪借到陈泽鑫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聪.2012年12月14日”的内容。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主张原告预扣6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人民币194000元。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1225201900103xxxx转还原告在工商银行帐号622208201900097xxxx中现金人民币104700元,原告通过前述银行帐号汇款给被告60000元,相抵后,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已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700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为1493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的主张均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借款之后的该银行账户经济往来系因为其他事务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汇出入款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1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借款原告预扣6000元利息,实际借款194000元并非200000元,缺乏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借款后还存在多次的借贷往来,自向原告借款后已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700元,并提供了汇出入款清单为证,原告对汇出入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汇出入款清单显示,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1225201900103xxxx汇给原告在工商银行帐号622208201900097xxxx中现金人民币104700元,具体汇款为:2013年10月13日汇20000元、2013年12月5日汇37500元、2013年12月12日汇47200元,三次汇款合计104700元。原告通过前述银行帐号于2013年9月17日汇给被告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汇给被告20000元,二次汇款合计60000元,相抵后,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已汇给原告人民币44700元。以上经济往来的款项均发生于借款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因其他事务发生的经济往来,但并无证据佐证。被告主张已付还原告44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5300元。借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李聪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泽鑫要求被告李聪给付利息,被告支付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泽鑫借款人民币15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元,由原告陈泽鑫承担人民币485元,由被告李聪承担人民币168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