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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家中得知作为屯长的韦某戊因组织人员平整土地时,将其母亲的坟地挖坏,便持钢管在武鸣县两江镇三联村伏帮屯将韦某戊打伤。经鉴定,韦某戊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戊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家中得知作为屯长的韦某戊因组织人员平整土地时,将其母亲的坟地挖坏,便持钢管在武鸣县两江镇三联村伏帮屯将韦某戊打伤。经鉴定,韦某戊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戊达成谅解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戊的陈述;证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韦某丁、陶某的证言;5、武鸣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亦可对被告人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