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艳丽与张海松、张蓉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丽,张海松,张蓉蓉,张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995号原告徐艳丽。被告张海松。被告张蓉蓉。被告张珊珊。原告徐艳丽与被告张海松、张蓉蓉、张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松、张蓉蓉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张海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月利率1.5%。上述借款由被告张珊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方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海松、张蓉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6.9万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9.9万元;2、由被告张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松、张蓉蓉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张海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月利率1.5%。上述借款由被告张珊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方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松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张海松、张蓉蓉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张海松、张蓉蓉归还借款230000元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珊珊作为保证人,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张海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松、张蓉蓉归还原告徐艳丽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珊珊对被告张海松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