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执异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海江与徐正浩、胡天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浩,潘海江,胡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执异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浩。委托代理人:XX友,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江。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强。上诉人徐正浩为与被上诉人潘海江、胡天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东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正浩及其委托代理人XX友、被上诉人潘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7日,原审原告潘海江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称,2013年10月4日,胡天强、XX英向潘海江借款100万元,胡天强与潘海江订立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以其车牌号为浙g×××××路虎揽胜汽车交付潘海江作质押。2014年3月7日,潘海江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交给义乌市东昌路虎4s店修理,修理期间因胡天强未交按揭款,该车被贷款保证人杭州君信汽车销售公司开走。潘海江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认定盗窃。杭州君信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胡天强支付618000元按揭款后才还汽车。胡天强不能交付按揭款。2014年3月25日,胡天强与潘海江订立了汽车转让合同,涉案车辆以105万元转让给潘海江。后潘海江交付按揭款取回涉案车辆。因胡天强失联,潘海江无法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经被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查封。潘海江就(2014)东商初字第017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申请复议,请求解除查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驳回潘海江财产保全复议申请通知书。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潘海江提出执行异议,东阳市人民院以(2014)东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车牌号为浙g×××××车辆归原告潘海江所有;二、解除对车牌号为浙g×××××车辆的查封。2014年12月15日,潘海江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车牌号为浙g×××××车辆归原告所有”。徐正浩辩称,潘海江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法院做出(2014)东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潘海江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天强未作答辩。东阳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13年10月4日,潘海江与胡天强订立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潘海江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胡天强60万元,另40万由胡天强向潘海江出具收到现金收条,同日,胡天强把车牌号为浙g×××××路虎揽胜汽车交付给潘海江管理。2014年2月28日,潘海江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月7日,潘海江将车交给义乌市东昌路虎4s店修理。胡天强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涉案车辆,由杭州君信汽车销售公司对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胡天强未按时交按揭贷款,杭州君信汽车销售公司在修理期间将涉案车辆从义乌市东昌路虎4s店私下开走。杭州君信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胡天强支付618000元按揭款后才交还车辆。因胡天强不能交付按揭款,潘海江于2014年3月25日与胡天强订立了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车辆的合同,约定由潘海江交纳未付按揭款618000元,其余432000元以胡天强向潘海江的借款抵扣,款项付清车辆归潘海江所有。2014年4月21日,在义乌市公安机关协调下,潘海江支付按揭款554000元,作为对潘海江处理该事务经济损失和人力成本及差旅费的补偿,剩余款项64775.81元由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后潘海江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6228580799020417883的账号将554000元汇入胡天强的车辆按揭还款卡6222310075767535的账号,并注明代付胡天强按揭车款。还清该按揭款后,工行杭州朝晖支行于同年4月22日出具购车分期付款全部还清的证明。杭州君信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车辆归还。2014年5月4日,东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正浩与胡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5月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徐正浩申请,对涉案车辆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1711号财产保全裁定。2014年5月,潘海江在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经被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东阳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车辆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认为,涉案车辆转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二、潘海江是否支付了涉案车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原审认为,潘海江依据转让合同承担支付按揭款618000元,其中按揭贷款保证人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代潘海江支付554000元外的剩余按揭款,应认定为潘海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剩余的432000元购车款以双方到期的借款扣除,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可以依法抵销,潘海江支付了涉案车辆全部转让款。胡天强在借款时将涉案车辆交潘海江占有使用,在支付全部购车款后,由潘海江继续占有使用符合常理,原审予以采信。三、潘海江对涉案车辆未办理产权过户是否存在过错?原审认为,2014年3月25日潘海江与胡天强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同年4月22日潘海江支付全部转让款后才从杭州君信汽车销售公司领回车辆。因胡天强无法联系,造成无法及时过户,后发现涉案车辆于同年5月7日被查封。原审认为潘海江对涉案车辆未办理产权过户无过错。被告胡天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讼争标的物车牌号为浙g×××××车辆的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徐正浩承担7125元,被告胡天强承担7125元。一审宣判后,徐正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的转让合同存在潘海江与胡天强恶意串通事后补签的可能。2、原审认定潘海江已支付全部车辆转让款并实际占有系认定事实错误。3、潘海江与胡天强签订涉案车辆转让合同后,未依法履行转让登记手续,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不能成立。4、原审认定胡天强无法联系不当,胡天强的手机号码未变更,可以通过电话联系到胡天强,潘海江未及时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存在明显过错。故徐正浩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潘海江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海江辩称,1、潘海江与胡天强签订的涉案车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潘海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涉案车辆一直由潘海江占有使用,转让合同签订时潘海江已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不影响潘海江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天强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徐正浩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月至5月,徐正浩与胡天强手机联系的短信记录;2、2015年1月28日13时,胡天强与徐正浩的手机通话录音摘录。以证明胡天强的手机号码并未变更,在2014年4月至5月均能保持正常通讯,潘海江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潘海江对上诉人徐正浩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证据2证明潘海江已全部付清车款。本院认为,证据1、2系徐正浩与胡天强手机联系短息记录及通话录音,该证据能证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徐正浩通过手机能联系到胡天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潘海江怠于办理相关手续而致涉案车辆未办理转让登记,亦不能据此认为潘海江对未办理转让登记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徐正浩所提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潘海江与胡天强签订的涉案车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牌号为浙g×××××的车辆是否归潘海江所有;三是涉案浙g×××××车辆未办理转让登记,能否对抗徐正浩案的强制执行。关于第一点,潘海江与胡天强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正浩虽提出该合同系潘海江与胡天强恶意串通事后补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潘海江与胡天强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海江,潘海江承担该车按揭款618000元,其余432000元以胡天强向潘海江的借款抵扣。后潘海江代付554000元车辆按揭款,其余按揭款作为补偿潘海江的经济损失、差旅费等由贷款保证人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转让款432000元以胡天强欠潘海江的到期借款抵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应视为潘海江已全部支付该车转让款105万元。潘海江支付全部转让款后从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回涉案车辆并占有,应视为涉案车辆已交付给潘海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潘海江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关于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徐正浩系与胡天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的一般债权人,并非信赖车辆登记而与胡天强发生车辆交易、抵押担保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而且徐正浩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潘海江对涉案车辆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据此潘海江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徐正浩案的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徐正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徐正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