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丰玉与朱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重字第8号原告:王丰玉,女,生于1944年10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廷照。被告:朱玉光,男,生于1946年8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峰。原告王丰玉与被告朱玉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丰玉的起诉。王丰玉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1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1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发回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照、被告朱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玉诉称:张恒耀于2000年2月4日经被告朱玉光担保向其借款10900元,后经追要未还。现张恒耀已死亡,故要求被告朱玉光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间担保关系;3、本院东城法庭2014年3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是担保人,其仅还本金。被告朱玉光答辩称:一、借款是1997年被告领张恒耀借原告丈夫宋新恒一万元,月息二分,经其催促,张恒耀还了5500元,在答辩人的督促下,2000年阳历2月4日(农历1999年腊月底),张恒耀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还款,但是他变了心他说没带现金,原告对张恒耀提出了批评,双方商量,把帐算清,按算利息是6400元,扣除5500元,余900元未还,加一万元本金是10900元,要求原告再缓几天。双方意见形成后要求答辩人写了字据,张恒耀签名。此后十四年来就没听原告说过此事,原告称多次追要,或当场给10900元均不属实。原本借条是宋新恒,后在换条时换成王丰玉。二、即使张恒耀未还款,依法对被告必须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被告担保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以证明当初约定的还款时间;2、原告诉状一份,以证明该借据是还款后形成的条子。3、最高院案例一份,以证明过期罚息不能作为改变还款期限的理由。对以上原告递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朱玉光对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被告的本意。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对于被告递交的三份证据,原告王丰玉对1、2真实性无异议;对3最高院的案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张恒耀借原告丈夫宋新恒现金1万元,月息二分,后张恒耀还款5500元,在朱玉光的督促下,2000年阳历2月4日(农历1999年腊月底),张恒耀和朱玉光一起到原告家商谈还款事宜,经算帐,双方协商一致,将本息合计后重新立下借据,借款人张恒耀、担保人朱玉光签了名字,此款一直未付。该字据的内容为:“暂借王丰玉现金壹万另玖佰元整,保证在2000年正月底左右还清(不再计息)否则按月息2%。借款人张恒耀、担保人朱玉光”。被告催促张恒耀在保证期间还款,张恒耀没有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丰玉与张恒耀之间有所搭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本案被告朱玉光实为担保人,借条上未写明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朱玉光属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所递交的字据是2000年2月4日所写,2014年1月9日起诉,时隔14年之久,朱玉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于逾期罚息的注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改变还款期限的理由,对原告王丰玉要求被告朱玉光还本付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丰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丰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金满审判员 张柱峰审判员 朱小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全惠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