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段英东与郝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英东,郝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段英东,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克强,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段英东诉被告郝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英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英东诉称:2014年8月30日0时19分左右,原告段英东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张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在桓台县皮革厂处,与被告郝克强驾驶的往南行驶至此处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使用鲁C×××××号机动车号牌),致原告段英东、案外人刘现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克强驾车逃逸,2014年9月3日在东营市东营区将肇事车烧毁,在逃逸过程中将号牌扔掉。被告郝克强于2014年9月10日到桓台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郝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英东无责任。后经法院调解,被告郝克强支付原告医疗费54087.73元。调解后被告郝克强未按约定支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0时19分许,原告段英东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张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在桓台县皮革厂处,与被告郝克强驾驶的往南行驶至此处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使用鲁C×××××号机动车号牌),致原告段英东、案外人刘现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克强驾车逃逸,2014年9月3日在东营市东营区将肇事车烧毁,在逃逸过程中将号牌扔掉。被告郝克强于2014年9月10日到桓台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郝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英东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郝克强赔偿原告医疗费54087.73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郝克强,该车无号牌,事故发生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被告郝克强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机机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桓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段英东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段英东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桓台县城区泽仁堂大药店的销货单、销货发票等证实其除上次已经调解处理的医疗费外,再次支出医疗费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段英东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加住院23天,共计误工天数为113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英东未能向法庭提交与工资表相对应的入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发放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故对其仅用桓台县唐山镇翊凯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113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8750元。3、护理费。原告段英东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其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英东虽同时提交了护理人员高娟娟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参加护理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以按照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乘以护理期限60天计算为宜,计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英东主张住院2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段英东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段英东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子段某某,2012年12月20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6年,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乘以16年乘以10%除以两人,计被抚养人生活费6369.60元,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原告段英东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其确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原告段英东提交鉴定费单据,证实其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段英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交通费。原告段英东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票据一宗,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7473.6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郝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英东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郝克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英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473.60元。二、驳回原告段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段英东承担105元,由被告郝克强承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巩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