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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2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厉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过岸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2月收养女儿厉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厉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09年起,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实,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厉某甲、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厉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女儿厉某甲、厉某乙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2月收养女儿厉某甲(身份证号××,××××年××月××日生育女儿厉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夫妻感情有所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感情有所失和,系夫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