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广润、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润,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广润,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2001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润、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广润、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广润、张某某预谋共同盗窃,遂于2014年5月22日,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3时许,二被告人与李某(另案处理)来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碧海新居小区,由被告人朱广润进入该小区10号楼被害人张某甲家,用技术手段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两个、男士女士手表共三块、移动硬盘一个、银手镯一个、香烟若干、人民币9,200.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931.20元。赃款被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朱广润、张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广润、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丢失报告;3、证人李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6、估价鉴定书;7、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朱广润、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润、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广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广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广润、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广润、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广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羁押抵刑日数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羁押抵刑日数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盗赃款9,200.00元,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程 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葛学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