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陈某。被告:余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有半年。期间,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也从未表示要与原告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本院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抚养费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2014)甬仑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联系单,用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余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因原告得知被告变卖房屋、汽车的真相而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原、被告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被告也无积极的态度表示要求夫妻和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余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该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中兴路746号,电话:0574-8784****;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顾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