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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协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协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王协宽。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协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协宽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即将车辆送修。但在修理后原告发现发动机仍有问题,随即与被告及其4S店进行沟通,4S店认为车辆发动机损害系交通事故引起,但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并非由交通事故引起。无奈原告只得以发动机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后经司法鉴定,发动机损害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随即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才定损,但却只愿意赔付发动机损失的80%。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付。同时,被告迟延定损,推诿责任,导致原告车辆迟迟不能修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67759.92元及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20000元、诉讼费6669元;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租车费用290500元(以每天5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8日),车辆折旧损失261060元(以每月6‰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8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租车费用、车辆折旧损失及诉讼费6669元的请求,明确主张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89338.4元及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动机损失没有实际修理,暂不予赔偿;另鉴定费、诉讼费、车辆折旧费、租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王协宽雨天驾驶苏E×××××小型���野车在青墩塘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陈洪所驾驶的轿车(内乘沈艳芳、沈晨镓),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洪、沈艳芳、沈晨镓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8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协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3年1月,事故车辆在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2013年3月6日,事故车辆因发动机存在高转速状况下水温升高、发动机缺水、仪表盘报警现象再次被送至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车辆发动机损坏,需要换发动机总成,同时认为发动机的损坏系前次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要求原告可向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索赔。原告向保险公司要��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发动机损坏非交通事故造成。就此产生纠纷,原告以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苏E×××××汽车发动机有无损坏及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苏E×××××汽车发动机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由于发动机没有及时熄火,在冷却液大量泄漏的情况下,发动机仍处于运转状态,导致发动机过热损伤。在追尾事故后的修理过程中未能及时排除发动机过热损伤,导致修理后使用过程中频频发生冷却系统故障报警。苏E×××××汽车发动机的损伤与追尾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遂撤回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事故车辆由原告取回,至今未再进行修理且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车不再修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二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一份是对事故后第一次修理的损失确认,定损金额为371068.67元,残值1068.67元,由原告王协宽签字认可;第二份是发动机总成损失确认,包括换件项目(发动机)557353.60元、修理费20000元、辅料费3240元,定损合计金额为580593.60元,残值593.60元,其中换件项目(发动机)557353.60元是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的80%作出的赔付报价,该确认书原告王协宽不予认可而未签字。另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发动机总成实际损失应为719932元(包含残值593.6元),连同第一次修理中的定损371068.67元(含残值1068.67元),合计损失为1091000.67元(含残值1662.2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89338.4元(扣除残值)以及原告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苏E×××××小型越野车为原告王协宽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2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车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双方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1089338.4元(扣除残值)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认为发动机损失没有实际修理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因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车辆受损的状况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处分该车辆的权利,自由选择放弃车辆的使用价值不予修复,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20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协宽人民币1209638.4元(包括车辆损失1089338.4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2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协宽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受理费7843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