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武铁毛与王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铁毛,王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武铁毛,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生,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刘艳,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铁毛与被告王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铁毛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告王新生的委托代理人、人财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骑车走到陕县高阳路金涛花园前路段处被被告王新生驾驶的豫M800**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河南省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又在陕县西张村镇南沟村卫生所治疗,尔后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生支付了原告58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未再支付。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生所驾驶的豫M8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58969元(已扣除王新生给付的5.8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375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生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且在2012年12月19日的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其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受损,花去修理费4739元,亦应承担其中的2822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辩称: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交强险的保险合同规定依法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我方愿意在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不符合保险条款的项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人财、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各一份及王新生购买保险的票据,拟证明王新生驾驶的豫M800**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原告在河南省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先后住院91天,先后花费医疗费57794.71元,河南省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左右;4、原告在外务工、收入、停发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武磊(原告儿子)、张效(原告女婿)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5、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伤害后果,鉴定费700元;6、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用交通、住宿费5754.5元,停车费、医护用品费150元;7、原告母亲杨引苗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杨引苗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新生提交的证据有:修车结算清单一张,拟证明王新生的豫M800**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472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武铁毛出示的证据1、2、5,被告王新生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高血压病,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南沟村卫生所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院为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的损伤而对原告的自身并发其他疾病进行必要的医治,应视为合理的治疗,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交的南沟村卫生所的证明和医疗费收据各一份,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出示了陕县华源畜牧养殖小区的证明和工资表,但是因为没有该养殖小区的营业执照,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而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陕县华源畜牧养殖小区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表为原件,且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因其中的出租车定额发票3600余元,数额较大,且多为票号相连的发票,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提出该证据没有加盖户籍登记机关的印章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武铁毛驾驶无牌号本田二轮摩托车行走到陕县高阳路金涛花园前路段处准备左转弯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新生驾驶的豫M800**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武铁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铁毛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武铁毛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高血压。2013年2月6日武铁毛出院,住院49天,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完全负重;2、每月定期复查;3、继续控制血压;4、建议休息五个月;5、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武铁毛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4051.5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随后原告又在陕县西张村镇南沟村卫生所治疗,2013年9月12日原告因骨坏死、骨不连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743.19元,住院42天。原告另在黄河三门峡市医院、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59元。事故发生后,王新生支付了原告58000元医疗费,同时被告王新生驾驶的豫M800**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4739元。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武铁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新生所驾驶的豫M8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9月10日陕县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铁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武铁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新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该所鉴定,武铁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取出内固定手术费共计237565元。关于原告武铁毛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共计58053.71元,有医疗费凭证在卷佐证;2、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佐证;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期间误工304天,即24457/年÷365天/年×304天=20369.67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即29041元/年÷365天/年×4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41天=11139.0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即30元/天×91天=2730元;6、营养费,酌定10元/天,即10元/天×91天=91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九级伤残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80岁,农村居民,有子女7人,应为5627.73元/年×5年×20%÷7人=803.96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酌定2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3598.4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生驾驶机动车超越变道转弯车辆,原告武铁毛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王新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武铁毛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武铁毛的经济损失203598.47元,王新生经济损失4739元,王新生承担70%,武铁毛承担30%。但王新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M800**号帕萨特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铁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武铁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共计83598.47元,被告王新生应承担70%即58518.93元。按照本次事故造成王新生财产损失4739元,因原告武铁毛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王新生要求武铁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剩余2739元,武铁毛承担30%即821.7元,共计2821.7元应由武铁毛承担,王新生已实际支付武铁毛经济损60821.7元。按照三责险保险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王新生应当承担的58518.93元承担赔偿责任,王新生超付的武铁毛的医疗费2302.77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新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铁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7697.23元,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共计117697.23元。二、驳回原告武铁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原告武铁毛负担1864,被告王新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代审 判员 兰群礼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