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三育村冯西组村道,因建房与被害人房某某发生口角,闫某某将房某某推到,致房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房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三育村冯西组村道,因建房与被害人房某某发生口角,闫某某将房某某推到,致房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房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2013年5月底,我家建房,被害人房某甲(又名房某某)在工架旁看,我对她说不要在这儿看,用手推了一下,她后退时碰在李某某家围墙的地基砖墙上,她报警了。对房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2、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我叫房某某,又名房某甲。2013年5月30日8时许,我后邻家闫某某建房,我和弟媳妇李某甲看他家建房占没占我家地方,闫某某骂我,我俩吵了几句,她用手推我使我失去平衡,碰到墙上,摔倒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感到腰疼,后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对我的损伤属于轻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3、证人李某甲证:2013年5月30日8时许,李某乙妻子说门某某在后院修厕所占了她家地方,让我和她一块儿看。门某某妻子说李某乙妻子搜她的事,两人在吵,门某某妻子用手推李某乙妻子一把,李某乙妻子碰到后边的墙上坐在了地上,李某乙妻子说她腰疼就报警了。证人李万良证:2013年5月30日9时许,我给门某某家干活,李某乙妻子说门某某在后院修厕所占了她家地方,门某某妻子闫某某和李某乙妻子吵起来,闫某某用手将李某乙妻子推到坐在了地上,李某乙妻子就报警了。证人赵某某证:2013年5月30日8时多,我给闫某某家干活,闫某某家南邻李某乙妻子在界墙处看,闫某某让她到南边的村道上,她不走,闫某某用手在她肩部推,那女的退到后边的地基砖墙上跌坐在地上,她报警了。4、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3年5月30日上午8:40时,被害人房某某电话110报警: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三育村冯西组两邻家发生纠纷。民警赶赴现场调查,被告人闫某某因建房与被害人房某某发生口角,闫某某将房某某推倒,致房某某腰部受伤。2014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西法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房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被告人闫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案发现场位于临潼区新丰街办三育村冯西组村道,中心现场位于闫某某家后门口。7、申请、调解协议、收条证: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收取了被告人给付的10300元赔偿款,并出具谅解意见,申请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8、户籍证明证: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1969年1月28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当庭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作案过程,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