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巧娥与菅林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娥,菅林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杨巧娥,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温保荣,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告菅林春,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14085-2,住所地: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大兴综合楼三层。代表人陈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杨巧娥诉被告菅林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娥委托代理人温保荣,被告菅林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娥诉称,2014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菅林春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杨巧娥在九原区文明路彩虹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菅林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巧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七项损伤后果,在蒙医中医医院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46479.33元。出院后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附加指数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401.33元,其中医疗费46479.33元、误工费15250元、护理费10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营养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菅林春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里有我垫付过的9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菅林春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杨巧娥在九原区文明路彩虹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菅林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巧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七项损伤后果,在蒙医中医医院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46479.33元,其中有被告菅林春支付的9000元。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5%(即伤残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15%)。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401.33元,其中医疗费46479.33元、误工费15250元、护理费10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营养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菅林春提出曾支付过医疗费9000元,原告亦认可,并对医疗费进行了核减,核减后医疗费为37479.3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菅林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单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菅林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巧娥无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菅林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37479.33元、护理费10201元(101元×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40元×101天)、营养费4040元(40元×10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九原区居住多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491元(25497×20年×1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5250元的请求因没有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0201元(101元×101天),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菅林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巧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菅林春赔偿原告杨巧娥医疗费27479.33元;三、被告菅林春赔偿原告杨巧娥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四、被告菅林春赔偿原告杨巧娥营养费404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巧娥误工费10201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巧娥护理费10201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巧娥残疾赔偿金76491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巧娥精神抚慰金4500元;九、被告菅林春赔偿原告杨巧娥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应收3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775元),由被告菅林春负担1620元,由原告杨巧娥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