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与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镇通港路东(金港大通9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伟,江苏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殷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总公司)与被告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磁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区总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年息12%,借款期限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同年7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万元,年息12%,借款期限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7万元,年息1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73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磁源公司与新区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三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2、磁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新区总公司的打款凭证四份,新区总公司的付款审批表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相关款项。对于原告新区总公司的诉求,被告磁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磁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分三次���新区总公司借款2000万元、57万元、16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新区总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7月31日通过网银或转支的方式向被告磁源公司汇款2073万元,磁源公司向新区总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因被告磁源公司未按期付款,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但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相应款项。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已然对原告收回借款造成了相应损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欠款人民币207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12393.4元及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50元,由被告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壹份)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人民陪审员 朱其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则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4)镇商初字第167号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高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2015年4月3日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标的范围(万元)诉讼费(元)1≦x≦102.5%-20010≦x≦202%+30020≦x≦501.5%+130050≦x≦1001%+3800100≦x≦2000.9%+4800200≦x≦5000.8%+6800500≦x≦10000.7%+118001000≦x≦20000.6%+21800x≧20000.5%+418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