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臧来硕诉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来硕,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臧来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成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本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旭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开发区。负责人丁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贞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臧来硕诉被告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曹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来硕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晓超与被告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本强、宋旭恒、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贞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来硕诉称,2006年两被告联合开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小区青青世界工程,两被告将青青世界工程的挡土墙及前期签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两被告将工程签证交到青岛志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两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4664.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其提供土地及前期相关配套手续,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并负责开发、销售等工程管理工作,对“青青世界”小区进行合作开发。联营双方没有约定成立独立的公司或合伙经营组织等联营体。从《联合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其无需对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情形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签证无其授权人员和监理单位的确认,对挡土墙工程和签证工程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3年8月5日,被告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青青世界”项目,青岛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提供土地及前期相关配套手续,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并负责开发、销售等工程管理工作;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由甲乙双方共同选聘;施工队原则上由乙方确定,但需甲方同意……。2005年6月7日,两被告又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分配比例为甲方分得建筑面积的45%,乙方分得建筑面积的55%;同时对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管理,工程款的支付与管理,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青青世界”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暖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工程造价暂按600元每平方米计算,承包范围为1#、2#、3#、4#号楼图纸设计范围内,合同价款为999万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3、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挡土墙工程以及签证工程是发生在2006年8月-2007年12月期间,均发生在“青青世界”项目工地,主要施工包含:基础土方开挖、塔吊基础土方开挖、塔吊基础地板、煤屋层挖土、小区围墙、彩钢围挡墙等项目。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单方结算报告,工程价值为754664.66元,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与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共支付工程款约700万元(包括以房抵款),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约900万元,双方调解未果,至今仍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臧来硕与被告青岛古雨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挡土墙工程以及签证工程,均依附于双方所签订的“青青世界工程”承包合同中,在双方未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仅就其中的挡土墙工程以及签证工程单独提起诉讼,其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来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臧来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