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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陆某,女,生于1986年12月31日,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姚某,男,生于1975年3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陆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8日结婚。因为我是独生子女,在结婚前被告承诺在婚后到广州工作组建家庭,但在婚后都用各种原因拒绝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经多次电话联系也不接听,也没有组建家庭的想法。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很痛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许离婚。被告姚某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8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独生子女,原、被告因被告是否在广州安家生活、工作发生争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姚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独生子女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陆某请求与被告姚某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运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