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邢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邢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有《洽商书》,其与被上诉人针对《洽商书》所涉工程也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文件均是对该工程所达成的文件。《洽商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构成了对该工程的完整协议。《洽商书》未约定管辖,仅规定了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并对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了约定,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明确规定了双方都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并明确约定“如存在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邢台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如果因该工程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只能向邢台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而不能向邢台市桥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河北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的当事人,该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管辖受理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