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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某、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叶凤,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2月15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叶永军,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林某在明知浙K×××××号北京现代小车(车主赵某)已被本院查封,其无权处置且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以该小车作为抵押物,以高息借款形式,分别向被告人汤某、解某骗得人民币8.72万元、0.85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赵某、林某为逃避债务而外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已代为退清全部非法所得款。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两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因为正常的生意经营导致亏损向被害人借款,两被告人在诈骗后是有想过归还借款的且有一部分诈骗款用于其他借款的还本付息了;2、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两被害人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而借钱给两被告人,在借钱过程中没有对两被告人的实际财产情况进行核实,也没有核实车辆的情况;3、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抓获后主动指认被告人林某,且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很好;4、两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小,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均出具了对两被告人的谅解书。5、根据两被告人的情节、认罪态度及家庭具体情况,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辩护称,被告人林某的归案经过是比较特殊的,其归案经过虽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在归案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还是具有主动性得并且能够积极配合,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中获得了其关押监室劳动积极分子的称号,综合被告人林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林某在明知浙K×××××号北京现代小车(车主赵某)已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查封,无权处置该小车,且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某事先打电话联系被害人汤某借款,由被告人赵某于当天再次打电话确定具体借款事项后,被告人赵某以该小车作为抵押物,以高息借款形式,向被告人汤某骗得人民币8.72万元。2、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林某以借款为由,再次用浙K×××××号小车抵押,以高息借款形式,向被害人解某骗得人民币0.85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赵某、林某为逃避债务而外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已代为退清全部非法所得款,两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汤某、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柳某、叶某、金某的证言,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浙K×××××号北京现代小车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借条,抓获情况说明、领条、刑事谅解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申请书、户籍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7万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汤某、解某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赵某、林某均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曼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