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颜志祥诉耿建成、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祥,耿建成,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颜志祥,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赖艳,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建成,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蓉城大道将军碑路68号富森美家居城北装饰建材总部1区。法定代表人耿建成,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很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琴,女,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公司员工。原告颜志祥诉被告耿建成、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艳、被告耿建成和被告豪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军、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祥诉称,2014年7月16日22时00分,耿建成驾驶川A001**号车,沿双流县牧华路行驶至双流县牧华路一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并搭乘张兰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张兰受伤。2014年7月1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建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兰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成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另查,川A001**号车登记在豪威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建成、豪威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8498.2元;2、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建成和被告豪威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豪威公司名下,耿建成与豪威公司系雇佣关系,耿建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豪威公司承担;颜志祥的医疗费全部由豪威公司垫付,公司自行到保险公司报销,请求本案不做处理;剩余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01**号车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先行为豪威公司垫付了123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赔偿金额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颜志祥诉称一致;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颜志祥受伤后被送到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日),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休息两周,骨科门诊随访等内容。另查明,1、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为豪威公司垫付了12340元,豪威公司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1)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给豪威公司垫付的费用,本案不做处理,(2)豪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自行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报销;2、耿建成系豪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有合法驾驶资质,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豪威公司承担;3、四川万圣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薪酬签字单,载明颜志祥2014年4月工资3942元、5月工资4297元、6月工资366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66元/月,并附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完税证明加以佐证;4、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5、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兰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额由豪威公司垫付,现已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耿建成驾驶川A001**号车与骑摩托车的颜志祥搭乘张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颜志祥和张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耿建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志祥和张兰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豪威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的费用与豪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不做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川A001**号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张兰已起诉到法院,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用去79078.9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颜志祥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4098.2元(3966元/月÷30天×31天),颜志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为3966元/月,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7天加院外休息14天;以上金额合计5828.2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该向颜志祥支付5828.2元。本院对颜志祥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志祥5828.2元;二、驳回原告颜志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