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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明星与李胜平、林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陈明星,男,汉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平,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娜,女,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秀梅,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庄严,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长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XX杉。原告陈明星诉被告李胜平、林娜、林秀梅、福建长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平、林娜、福建长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各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的担保、违约金的计算、通知送达条款、争议解决、法律适用、提示条款以及生效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胜平、林娜的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均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约为840000元);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林秀梅辩称,一、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18日。另外,还明确了答辩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据《担保法》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4年3月19日止。被答辩人陈明星在规定的保证期间未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即依法免除。二、债权人已丧失对答辩人的实体请求权。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现保证期间已过,被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则丧失了对保证责任的实体请求权,其对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被答辩人陈明星对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李胜平、林娜、福建长荣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三、收据;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350万元等案件事实。被告李胜平、林娜、林秀梅、福建长荣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林秀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收据的相对方。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秀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可证明被告一、二已收到原告的3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胜平、林娜、福建长荣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各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的担保、违约金的计算、通知送达条款、争议解决、法律适用、提示条款以及生效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胜平、林娜的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二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三、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一、二履行出借350万元的义务,被告一、二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三、四为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18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4年3月19日止。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三、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三、四的保证责任即可依法免除。据此,原告对被告三、四的诉请,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平、林娜、福建长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平、林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明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陈明星对被告林秀梅、福建长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520元,由被告李胜平、林娜、林秀梅、福建长荣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玲芬审判员赵毳审判员蔡华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金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