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德朋与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朋,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2279号原告周德朋,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朋与被告李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朋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李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朋诉称,2014年7月3日3时40分许,周德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党委门口处时,与李明驾驶停放在路东边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周德朋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德朋负主要责任,李明负次要责任。经查,鲁N×××××(鲁N×××××挂)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唐精明,李明系唐精明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3时40分许,周德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党委门口处时,与李明驾驶停放在路东边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周德朋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德朋负主要责任,李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多颗牙齿受损,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702.9元。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周德朋上颌牙槽骨偏左侧局部骨质中断并一处缺失、1+1234牙齿缺失,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1人护理20日,4、1+1234牙齿缺失需修补,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1000元,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2月3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德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上颌牙槽骨骨折并左侧部分骨质缺损,相应部位牙齿脱落4枚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德朋今后义齿修复及义齿更换需医疗费21000元整。另查明,被告李明驾驶的鲁N×××××(鲁N×××××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唐精明,系唐精明雇佣被告李明开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的主挂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原告周德朋居住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沙埠村,该地区属于城市建成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李晓芳护理。2014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91703.7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临沂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1702.90元、误工费6880元、护理费154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清障费144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沙埠村委会证明、清障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与原告周德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德朋负主要责任,李明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李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明系鲁N×××××(鲁N×××××挂)车实际车主唐精明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原告不申请追加唐精明为被告,被告李明亦愿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2.90元,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核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02.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000元、营养费200元,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确定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周德朋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44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所列的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的财务公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3、扣发工资证明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8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周德朋于2014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工作单位安丘市家乐园百货超市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为8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意见,原告提供了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分别为李国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2012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与张浩然(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张浩然,综合各证据可以看出,是安丘市家乐园百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正常变更。原告周德朋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4.6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17.36元(114.67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48.8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李晓芳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19.52元(77.44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6528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02.9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清障费144元、误工费917.36元、护理费619.5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80511.78元。因被告李明驾驶的鲁N×××××(鲁N×××××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清障费144元、误工费917.36元、护理费619.5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68608.88元;剩余医疗费11702.90元、营养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40%的责任赔偿原告周德朋4761.16元(11902.90元×40%)。因原告周德朋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李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辩称其为原告周德朋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周德朋不认可垫付事实,被告李明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860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76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周德朋负担4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3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娜娜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